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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3年的行政争议得到了实质性化解

【字号:    】        时间:2023-09-11      


近日,石首市检察院成功促成一起行政罚款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徐某与行政机关就缴纳行政罚款达成和解共识,不仅纠正了行政机关加处罚款的不当行为,还促成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化解了一起长达3年的行政争议。

时间回溯到20206月,徐某是某副食品店的法人代表,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等批发零售业务。石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辖区内部分食品经营户进行食品抽检时发现,某超市从徐某处进货的一袋辣条存在菌落总数超标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局随即对某副食品店的食品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75元,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徐某在缴纳了1万元罚款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继续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石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石首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徐某未履行的罚款本金和违法所得40075元及加处的一倍罚款40075元,共计80150元。

20234月,徐某在收到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书后,顿时慌了神,与此同时,其副食品店的经营账户也被法院冻结。20235月,石首市检察院在开展“护航民生民利”专项活动走访中发现该案线索,并向当事人徐某了解案件情况。徐某表示其承认存在的食品违法行为,愿意接受行政处罚,之所以没有及时履行罚款义务是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并非有意拖欠,并且行政机关追加的处罚太重,希望能适当减免。考虑到该案的实际情况,检察官向徐某介绍了检察机关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职能,徐某随即向该院提出了书面申请。


受理申请后,石首市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开展了深入细致的调查核实工作,数次当面听取徐某意见、核实案件细节,与法院承办人、行政机关会见磋商,就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等进行深入交流。


经交流发现,徐某愿意缴纳罚款本金,希望能够适当减免加处罚款,尽快恢复正常经营;市法院希望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裁定,维护司法权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有和解意向,想帮助徐某重回经营正轨,但对于能否作出减免加处罚款决定存在顾虑,该案行政争议存在化解空间。

与此同时,承办检察官通过调查了解到,收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后,徐某及时向辣条生产厂家索要了进货产品的出厂合格证明,向销货商家发函告知相关问题并发出了商品召回通知,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强制法》第42条有关减免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规定。进一步审查还发现,行政机关对徐某的违法所得也加处了一倍罚款,导致加处罚款的数额超出罚款数额,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为促使该案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行政处罚尽快落实到位,626日,石首市检察院坚持客观公正、适度参与的原则,邀请两名人民监督员、一名人大代表作为听证员,对该案举行公开听证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员参加。

“市场主体生存不易,徐某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且愿意缴纳罚款本金,认错态度积极,我们同意在合法范围内减免加处罚款,达成执行和解,防范纠纷矛盾发生。”经听证员评议,一致建议行政机关依法减免加处罚款,体现执法柔性,传递法治温度。同时对行政机关加处罚款不当行为,建议检察机关向其提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规范执法行为。

会后当天,石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某副食品店签订了和解协议,行政机关同意减免全部加处罚款,徐某于当日通过他人代为履行的方式缴纳了罚款本金和违法所得40075元。628日,市法院解冻了某副食品店的经营账户,对该案结案处理。

近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整改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该局已纠正了加处罚款的不当行为,与行政相对人达成了执行和解;针对执法不当问题,在全局范围内开展了执法队伍教育培训,学习《行政处罚法》、《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切实提高了执法人员的执法办案水平;同时主动靠前服务市场主体,制定了《石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行包容审慎监督执法规定》,用提示预警手段帮助113户市场主体纠正轻微违法行为,消除市场监管安全隐患76个。

至此,经多方联动、协同履职,持续3年的行政争议得到了实质性化解。

【检察官提醒】广大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者要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守住食品安全第一线。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